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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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
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與德洋路口時,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28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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