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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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無照駕駛且肇事。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冠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
區某址藥局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民生路購物。嗣林冠民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前方沿路旁步行之王偉貞致其受
傷(因王偉貞旋即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林冠民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覺林冠民全
身散發酒氣,乃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8分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民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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