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
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翁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雄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鎮安宮」旁麵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嗣翁志雄抵達長安派出所後,經警
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分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志雄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