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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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楊金昇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
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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