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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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
在,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
及科刑依序辯論,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況被告
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雖酒測值不高卻再度
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
被 告 胡明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
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
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慶路某工地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
8巷與武聖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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