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WEERO AEK(中文姓名:阿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NWEERO AEK(阿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KHUNWEERO AEK(阿耶)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
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
,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KHUNWEERO AEK (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NWEERO AEK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東柏有限公
司內飲用泰國白酒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因夜間未開機車頭燈,
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NWEERO AEK於警詢與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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