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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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2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1分許,搭乘詹士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開啟甲車右後車門;適汪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張翊佳自甲車右後方駛至(由東往西
方向),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右後車門,導致汪冠群、張翊佳
倒地,汪冠群因此受有左小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張翊佳則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胸疼痛、左膝疼痛等
傷害。陳韋志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志自首暨汪冠群、張翊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1分許,搭乘詹士緯駕駛之甲車,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貿然開啟甲車右
後車門;適被害人汪冠群駕駛乙車後載被害人張翊佳自甲
車右後方駛至(由東往西方向),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右後
車門,導致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倒地,被害人汪冠群因
此受有左小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張翊
佳則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胸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陳述明確,復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啟汽車車門時,本應注意履行上
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乙車擦撞甲車右後車門,導致
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
害人汪冠群、張翊佳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
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汪冠群、張
翊佳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汪冠群、張翊
佳和解,以及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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