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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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6號
被 告 王朝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朝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3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以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泡
麵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路檢點
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
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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