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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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均俞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
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
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9號
被 告 周均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均俞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時至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
市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在該日6時
5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賢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
摔倒地,其後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照片7張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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