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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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3行除補充「蔡適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蔡適鴻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適鴻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
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告訴人羅啟軒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
駛進入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
不該。並觀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大腿外傷等
傷害,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
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
,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標線「停
」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6號
被 告 蔡適鴻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
適羅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中華東路1段2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致羅啟軒受
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大腿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適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時供稱:我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機車沿裕農路621巷行
駛一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直行,與羅啟軒
駕駛之OOO-OOO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羅啟軒指訴綦詳(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7-9、11-12頁,本署112偵25736卷第29-3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年12
月9日0時0分在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與裕農路621巷口之A
2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燒錄光碟2片、現場照片2
6張、富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31-55、61頁)。按交
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
再開,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
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蔡適
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
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署112偵25736卷第45-48頁),至鑑定意見雖
認告訴人羅啟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
停車再開,亦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
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
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
餘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
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
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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