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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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
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庭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松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H酒店」,飲用啤酒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康樂街之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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