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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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
)0時15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及就證據部分
記載:「被告高啓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就理
由部分補述:「被告於警詢固供承有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
0分許,在住家獨自飲用58度高粱酒(玻璃瓶裝)大約2杯半
,於翌日(即23日)0時15分接受警方酒測,酒測值達每公
升1.11毫克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隔天
在醫院清醒發現有受傷才知道發生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我
不清楚是否是我本人,我沒有印象我喝酒後騎車,也從來沒
有過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陳雅婷於事發前騎車在被告後方,見被告
騎車一直左偏右偏,偏移弧度很大,差點撞上地下道旁的護
欄及牆壁,在要出地下道出口時,被告就與左側牆壁擦撞後
摔車,陳雅婷遂將車輛停在其摔車處後方,並撥打119叫救
護車,業據證人陳雅婷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3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872-LUM普通重型機車
車辨記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高啓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
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
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
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
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及其犯後態度,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高啓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即於同日23時27分前之某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地下道時,因不勝酒
力而不慎自撞牆壁。嗣因後方機車騎士陳雅婷見狀而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高啓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雅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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