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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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駿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住處飲用調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於紅燈時右轉,在臺南市東區
自由路2段與自由路2段175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於112年12月24日1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翁嘉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於該次修正並無變
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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