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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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乃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乃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乃崇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
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險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危
害,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翁乃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乃崇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和緯市場內食用米酒半瓶,至20時許結束飲酒
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日20時50分在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95巷口,因駕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7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乃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乃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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