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榮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
增列本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並修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惟同條項第1、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
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
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外,並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
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非輕,惟為符罪刑相當,仍應考量本
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所生公共危險
之程度偏低,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尚
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至0.39之級距內,兼衡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
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1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
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50分許,在臺南
市東區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8)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後
再往莊敬路行駛。嗣於112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途經臺南
市東區莊敬路與凱旋路口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8時28分在
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榮宗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許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且被告已有
多次酒駕之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