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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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健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0毫
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
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鄭健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鎮
中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半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行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號前,不慎與林昭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5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昭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
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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