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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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
方發覺陳金石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陳金
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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