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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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
至17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之某
超商內,飲用保力達約600至700毫升完畢後,旋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旗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
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李祥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
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
時為警攔查。警方發覺李祥旗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李祥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祥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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