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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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鎮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1時」應更正
為「下午3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鎮山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朱鎮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鎮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新建
路37巷口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33巷口前為警攔查
。警方發覺朱鎮山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朱
鎮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鎮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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