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HRUN (中文姓名:巴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HRUN(中文姓名:巴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
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AHRUN(巴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
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BAHR 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HR UN(中文名:巴倫,下稱巴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
凌晨零時起至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
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巴倫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巴倫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巴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酒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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