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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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
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城南路與城西街之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乃於同
日15時9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池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9頁;偵卷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
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
傷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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