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珮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暨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藍珮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珮綺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之住處飲用某不詳品名之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
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灣裡路211巷路口處,因不
慎自後方碰撞是時於該處等停紅燈中、為戴靜宜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經警據報至現場盤查(無
人傷亡),並於同日16時22分,為警當場測得藍珮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珮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靜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灣裡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