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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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
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
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劉勝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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