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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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
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犯罪
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鄭明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川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鄭明川於
同日8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104線與
105線道路口,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狀況,竟疏
未注意貿然倒車,致鄭明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與後方王惠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
警於同日9時39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
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慧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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