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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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律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東平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潘律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律中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3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5時33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5時34分許,
潘律中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邊由蘇品
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摔倒,又再度騎乘
前開機車返回住處,經警於同日6時1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律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品仰
、陳嘉惠、蔡文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
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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