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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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
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葉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邑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3年1月19日上午3時許止,在臺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海產店飲用啤酒,飲畢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
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3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稽查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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