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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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況被告
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雖酒測值不高卻再度
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
被 告 劉育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育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12時至14時,在其位於住處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國聖街與正南八街交岔路口時,因持用行動電話而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在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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