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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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豐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豐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
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4年度交簡
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
貿然開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
,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東區之一
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坦承飲酒開
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楊豐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於同
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遭民眾報案,經警循線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
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對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故請就被告本件所犯
,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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