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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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金做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至13時許
,在臺南市鹽水區某羊肉攤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經警攔停,
而發現有飲酒情事,並於同日14時27分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金做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核被告李金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
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
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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