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蔡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四草大眾廟」內,與友人
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
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與中華北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時,因停
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
日21時2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