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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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況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
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柏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罐及高粱酒若干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朋友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與民生路二段口時,因
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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