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IEN(阮維進,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IEN(阮維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DUY TIEN(阮維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
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
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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