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DEE RUAY(中文姓名:阿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MDEE RUAY(中文姓名:阿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電動二輪
車」補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核被告PIMDEE RUAY(中文姓名:阿雷)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
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
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收入不穩定,最少有新臺幣2萬
多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PIMDEE RUAY(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MDEE RUAY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
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MDEE RUAY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