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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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無視法
令規範,於酒後騎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蘇玉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晴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7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時,因行車
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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