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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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
104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緩刑期滿未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7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相距6年
以上而非在短期間重覆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某農舍,飲用啤酒和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被告前於104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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