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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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家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並頸脊隨」更正
為「併頸脊髓」、補充「蘇家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蘇家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
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
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被害人家屬
梁燦輝並向本院表示:被告還年輕,很有誠意,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
考量被害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原諒被告且
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蘇家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里內道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口與蘇林里蘇厝3之7號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梁榮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沿臺南市安南區里內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時,遭蘇家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梁榮昌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頭部撕裂傷及高位頸椎受傷
並頸脊隨完全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
院)救治,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被害人梁榮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梁榮昌之子梁燦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受傷後,因傷勢嚴重死亡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08643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五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於112年6月28日辦理自動出院返家後,因傷重於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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