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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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航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翌(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
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蔡孟航於該日7時44分許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與隋唐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王錦鵬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為據報到
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該日8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蔡孟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孟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錦鵬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蔡孟航)。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
自後追撞其他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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