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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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寬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寬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其前後兩次均係觸犯酒後駕車之罪,顯見
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
註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5頁)在
卷可佐,被告仍於本件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
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黃政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18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鎮區○○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5時5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縣22.6公里前時
,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
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
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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