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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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前於
102年、103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
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
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
酒精濃度、與前次犯行之間距(逾9年)、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施淳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淳仁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
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②公共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
29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
年12月24日1時47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47分許起至2時47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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