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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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9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是針對該條第1項第3、4款,核與
本案被告所犯規定無涉,自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於102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4年(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6年(有期徒刑7
月)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
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1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1時4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華
平路望月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望月橋上不慎與同向行
駛在左側由黃郁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2時5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黃啟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有所修正,惟刑度不變,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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