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惠峯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L-77
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
市區環西路一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奇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賴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
路一段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碰撞,致賴亭羽倒地並
受有左肘創傷性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惠峯自首暨賴亭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亭羽之陳
述相符,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
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乙
車相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參見偵卷第19-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
(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