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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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因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近期亦甫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飲酒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可徵其未因前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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