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梁文線)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UYEN(中文姓名:梁文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UONG VAN TUYEN(中文姓名:梁文線)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LUONG VAN TUYEN(梁文線)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TUYEN(梁文線)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詎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7時許,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LE THI THOM(黎氏香)自
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洲尾街與國聖街口,違規闖越紅
燈直行欲通該路口,適有蔡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國聖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撞擊,致LUONG VAN TUYEN人車倒地,LUONG VAN TUYEN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疑似腹內出
血等傷害;LE THI THOM則受有右腳、臉部、右手臂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LUONG VAN TUYEN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VAN TUYEN於警詢時供承不
諱,並據證人LE THI THOM及蔡天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有所修正,惟刑度不變,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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