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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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俊寬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住○○市○○ 區○○路000號00樓C0)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
12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寬提起上訴時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
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能從
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並考量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罪名相
同,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刑度,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並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
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仍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
該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車禍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損害僅有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車禍損失,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前來。然原
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本案係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之手段違犯法律、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犯罪之情節,且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復犯
同罪及過失傷害罪嫌(後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確
有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
責,不僅如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
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
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
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
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仕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寬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俊寬祥】更
正為【李俊寬】;證據部分刪除【劉恩慈於警詢時證述】外
,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李俊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寬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並於翌(24)日15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東區文化一街與
文化五街口時,因與郭峻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方於9月24日15時4
6分對李俊寬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
8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郭峻廷、吳邦昱、高慧茹、劉恩慈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
證照片24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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