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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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7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郭國欽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號135
696號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不得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國欽竟疏未注意,先擦撞道路上擺放
之交通錐,致其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繼而因己重心不穩而
移動至左側機慢車優先道。適有毛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郭國欽發生碰撞,致毛
玉秀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擦傷
、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郭國欽於肇事後,竟未停留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毛玉秀施
以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郭國欽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玉秀於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路○○○○○○○○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路人拍攝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用
路人的安全,又因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
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害怕相關責任而逃逸,幸告訴
人所受傷勢不重,並有路過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
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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