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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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承男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宜承男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
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12年9月26
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附表(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宜承男給付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7萬元,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
字第1126023068號函文、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4
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被告
宜承男於審理中之自白(侵易卷第85至87、97至98、109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宜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對因醫療業務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權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妨礙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彌補損害,有上
開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再追究等語(詳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就被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之;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3.且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
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輔導向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被 告 宜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承男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整復所」負責人,在
診所經營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
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代號AC000-A111
22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自民國109
年起多次前往上開診所由被告替其按壓、推拿整復,宜承男
明知甲女為因執行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甲女
缺乏推拿整復等相關專業醫療智識,於111年8月16日10時許
至12時止,在上址診所內,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機會而為
猥褻之犯意,藉整復「半身」之機會,整復甲女「全身」,
且徒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按壓甲女之鼠蹊部、外陰唇,並徒
手伸入甲女之內衣,撫摸、按壓甲女之胸部、乳頭等隱私部
位,最後再撫摸甲女之臉部,並以嘴親吻甲女之嘴唇,以此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宜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宜承男矢口否認有何利用相類醫療關係機會而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告訴人胸部,只是整復過程碰到腋下,所以我有碰到告訴人肩帶,但沒有摸他的胸部及乳頭;我也沒有按壓告訴人的外陰部,也沒有摸到鼠蹊部,我只有按壓大腿上側及外側,當天我不小心打瞌睡,有不小心用頭敲到告訴人的頭,但是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 2.證明一般客人整復時間為40分鐘,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整復時間為2小時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證人郭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甲女與證人郭翊間簡訊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宜承男對告訴人整復時間為2小時,即111年8月16日10時許至12時止,顯然為通常全身整復之時間2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整復所12分鐘內,立即傳訊給證人郭翊表示:「我以後不會再去了」雙方並通話,證人郭翊則安慰告訴人:「勇敢一點,不要害怕」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整復所,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郭翊表示:「被告親吻我,還摸我的下體、胸部、臉,我覺得自己胸部有被捏,也有刺激到乳頭,還有摸到嘴唇跟臉」等語。 ㈣ 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犯罪地點周圍環境、店內擺設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證明告訴人內衣胸部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宜承男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另該證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宜承男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內褲內側微物檢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相類醫療關係機會而猥褻之犯行
,並有如同待證事實欄編號㈠之辯稱。然查,被告宜承男係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許至12時止,在整復所內,藉整復
「半身」之機會,整復甲女「全身」,且整復時間為一般整
復時間之2倍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預約整復之截圖畫面1份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復查,告訴人內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宜承男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另
該證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宜承男DNA型別相
符;告訴人內褲內側微物檢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
件,告訴人於整復時身穿寬鬆外衣及短褲,倘被告未將手伸
入告訴人之內衣及內褲內撫摸,則何以告訴人內衣內側及內
褲內側均檢驗出被告之染色體,是被告辯稱並未撫摸告訴人
胸部及鼠蹊部、下體,只有碰到大腿外側、上緣等情,顯與
事實難合。末查,證人郭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離
開整復所後,立即撥打電話給我,提及被告親吻她,還摸她
的下體、胸部、臉,她覺得自己胸部有被捏,也有刺激到乳
頭,還有摸到嘴唇跟臉,被告還有脫下口罩親她等語。復根
據告訴人與證人郭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12
時12分傳訊息予證人郭翊表示:「我以後不會再去了」,證
人郭翊則回以:「怎麼了?」雙方通話後,證人郭翊並鼓勵
告訴人:「勇敢一點」、「不要害怕」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猥褻後,立即產生強烈情緒
反應,並且向證人郭翊求助等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利
用執行醫療相類職務之機會,徒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及內衣中
,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
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按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
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
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
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
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
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
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
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
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
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次按刑法
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
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
,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
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
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未具醫師資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1紙在卷,惟告訴人在被告診療過程仍須聽從被告之
指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治療,被告與告訴人間即屬相類於
醫療關係。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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