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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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9月14
日、」之記載刪除,第14行關於「該裁處書嗣於111年9月5
日送達」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裁處書嗣於111年9月5日寄
存送達於郵政機關,而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
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
日、111年12月14日至診所報到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
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9年5月9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嗣經臺南市衛生局先後於111年5月27日、11
1年7月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125、1110118099號函通
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現行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因甲○○於原定之111年7月13日與111年8月10日課程缺席
,經臺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
月3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125802號裁處書對甲○○處以新
臺幣10,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
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等日期,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心悠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該裁處書嗣於111年9月5日送達。詎甲○○收受送達後,屆期
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陳稱其確曾收受衛生局公函
及社會局裁處書,僅稱工作忙碌無法抽身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
字第1110094125、1110118099號函與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
政府南市社家字第1111125802號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影本、被
告處遇課程出缺席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
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
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
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
,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
,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
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
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
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
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
)、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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