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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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680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行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琪琪」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賺取金錢報酬
,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給暱稱「琪琪」之人匯款,並協助
轉帳之事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充當車手,
協助轉帳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陳報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科刑並無意見,且被告甫於000年00月0日生產,有幼
兒需其照顧撫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當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
收。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暱稱「琪琪」
之指示轉帳,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款項
,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亦供稱並沒有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甲○○(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12日,透過IG投資廣告結識甲○○,佯稱:可賺錢投資,幫忙代操,賺到錢給1%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20時3分許,存款4100元至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 111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轉匯5000元(包含甲○○被騙41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1000元至不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6000元至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與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琪琪」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金錢報酬之對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予「琪琪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之陳亭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9號判決無罪)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股郵局帳戶),
經陳亭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之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乙○○充當車手,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轉匯附表所示之
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給暱稱「琪琪」之人匯款,並協助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學員學費,公司是合法等語。被告與「琪琪」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其為賺取金錢報酬,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帳,主觀上應存有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甲○○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之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琪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甲○○(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12日,透過IG投資廣告結識甲○○,佯稱:可賺錢投資,幫忙代操,賺到錢給1%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20時3分許,存款4100元至陳亭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 111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轉匯5000元(包含甲○○被騙41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1000元至不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轉匯6000元至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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