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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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2.622
公克、0.564公克、0.09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筑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已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而該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
重2.622公克、0.564公克、0.090公克),均係違禁物,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4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於109年6月16日經警在被告住處扣
得白色結晶3包(109年度安保字第471號)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622公克、0
.564公克、0.090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調查筆錄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4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卷
第2~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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