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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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成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8、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
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
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
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因施用毒品
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
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
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
,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
其他持有毒品之事實非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而扣案
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尚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
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為警盤查時,遭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
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640
3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上
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市凱醫驗字第7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被
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該次犯行經與被告另次於112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併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28、72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被告入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27號,將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27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㈢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甫與他人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畢,
旋遭員警盤查,伊遂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等語
(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遭扣案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伊施用所餘,而是伊要拿來施用的
,伊都還沒施用過就被抓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5頁反
面),足認上開扣案物乃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施用後方取得
,且尚未施用而持有。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
圍,僅涵蓋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1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之犯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前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垂直之關係,自
無吸收關係可言。則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
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尚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
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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